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为,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大学文化,原系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角牛公司”)和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大量申请临近交割月买入甲醇1501合约套期保值额度,当月26日共计获批15000手,实现在临近交割月持有大量多头仓位的基本条件,并利用大角牛公司等五个账户建仓大量买入甲醇1501合约,在11月14日买入持仓占比达30.75%,同时囤积现货,以便对期货价格造成影响。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为使甲醇现货市场价格符合预期,并确保多头套期保值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份,姜为控制或决策欣华欣公司等42个期货账户,累计动用资金4.1亿余元,利用持仓优势,连续交易甲醇1501合约,在价格处于低位或价格下跌时,集中增加买入持仓量,阻止价格继续下跌并拉抬价格适当上升,当价格较高时,适当进行卖出平仓,既维持盘面的交投活跃,又回流资金以补充流动资金,以便在价格下跌时反手买入,继续维持并扩大持仓优势,确保价格在可接受区间,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导致期货价格信息失真,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中,11月14日至12月11日,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姜为通过其控制的欣华欣公司、大角牛公司、合业化工公司以及妻子陈某和员工邬某的共5个期货账户连续买入开仓1596笔16673手,卖出平仓1539笔13158手,累计买入开仓成交量占市场第一位。受此影响,12月3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较11月14日上涨8.9%,而同期与甲醇1501合约价格高度关联的原油近月合约价格下跌14.5%,甲醇1506合约价格下跌6.16%。自12月4日起,受原油持续走弱及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甲醇1501合约价格开始走低,至12月11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累计下跌10.04%。12月12日,姜为为了维护甲醇1501合约价格,通过江西瑞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圭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借用账户进行分仓操作,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操纵42个期货账户买入开仓134笔成交3258手,卖出平仓21笔成交448手,买仓量为22487手,买仓占比为63.5%,当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上涨0.93%,结束了前六个交易日的下跌趋势,并保持价格基本持平直至12月16日。12月15日买仓量为23680手,买仓占比为67.76%,12月16日,买仓量达27517手,买仓占比达76.04%,其中投机持仓13803手,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约26倍。
2014年12月16日结算后,被告人姜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当晚夜盘开市后,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性抛盘,开盘后仅10分钟,甲醇1501合约价格跌停。17日至19日,连续出现三个跌停板单边市,三个交易日价格跌幅达19.1%,且由于短时间内价格大幅下挫,部分多头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导致86个客户穿仓,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涉及13家期货公司。
另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姜为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股东及持有股权份额情况分别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持股58.2%,成都江海龙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1.8%。2014年9月9日,欣华欣公司向控股股东亚光公司报送《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申请利用期货及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保证金在三千万元以内的甲醇产品套期保值业务,亚光公司按规定逐级上报该请示,截至案发,未得到最终同意开展业务的批复。
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约结算价计算,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因交易该合约共亏损79459652元。
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姜为在欣华欣公司开会时,得知亚光公司已就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亚光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姜为涉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犯罪情况进行核查的通知》、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姜为涉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犯罪情况进行核查的通知》等。证实2015年2月3日,亚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姜为擅自挪用欣华欣公司资金,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欣华欣公司办公地点将姜为挡获,次日以其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并先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和四川省公安厅通知要求,对姜为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立案侦查。
2.欣华欣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作为唯一股东,投资1000万元成立欣华欣公司;2007年12月,成都江海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153万元,成为欣华欣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3.55%,姜为担任欣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9年1月,欣华欣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亿元,亚光公司持股比例为58.2%,江海龙公司持股比例为41.8%;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2;2010年4月,欣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2013年6月,欣华欣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亚光公司和江海龙公司的持股比例仍然分别为58.2%和41.8%。
3.成都大角牛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角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成都大角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股东分别为许某、邬某、喻某、陈某、邓某、郭某、张某,监事由姜为担任;成都大角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股东为成都大角牛投资有限公司,监事由姜为担任,2013年1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4.欣华欣公司向亚光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亚光公司向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亚光公司《关于欣华欣公司进行3000万元套期保值业务的相关文件说明》等。证实2014年9月,欣华欣公司拟利用期货及电子交易平台的套期保值功能进行市场风险的控制和规避,交易规模控制在保证金占用最大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内,涉及的化工产品为甲醇,特发文向亚光公司请示;同月,亚光公司就此事向中航国际请示;2014年9月15日,中航国际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同意欣华欣公司开展甲醇产品套期保值业务,严格控制保证金占用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并需报总办会审批后由财务部按程序上报中航工业审批,但截至2015年3月,亚光公司未收到批复文件。
5.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欣华欣公司购买大角牛公司郑商所甲醇标准仓单,货物数量70万吨、单价每吨2520元、总金额17.64亿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欣华欣公司支付8820万元预付款,余款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交易所追加保证金时,欣华欣公司无条件追加同比保证金,否则大角牛公司可对欣华欣公司平仓,造成损失由欣华欣公司承担。“市场价格”以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合约当日收盘价为准。
6.欣华欣公司、大角牛公司、江西瑞奇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三方约定,欣华欣公司委托江西瑞奇资产管理公司在期货市场做多单,大角牛公司代欣华欣公司支付5000万元,江西瑞奇公司配资1000万元,欣华欣公司承担15%的年息,期货指令由欣华欣公司下达,江西瑞奇公司执行,盈亏由欣华欣公司自负。
7.欣华欣公司、上海盛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和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2日,欣华欣公司委托上海盛圭公司使用期货账户在郑商所为欣华欣公司进行甲醇期货交易;欣华欣公司支付上海盛圭公司9400万元保证金,由上海盛圭公司分配至各个期货账户,其中5000万元由大角牛公司代为支付,4400万元由姜为账户转至刘云账户;期货交易盈亏由欣华欣公司承担;上海盛圭将每天交易情况以电邮方式发送罗某;欣华欣公司根据情况追加保证金,如有损失欣华欣公司承担;上海和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8.大角牛公司与成都塑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萨格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代持仓协议。证实大角牛公司借用两公司资质在海通期货公司开设账户进行甲醇期货交易,交易资金、交易操作、交易盈亏均由大角牛公司负责。
9.常州市琦润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欣华欣公司的姜为请求借用琦润公司期货账户,由姜为出资操作甲醇。当日大角牛公司转款500万元,琦润公司将期货账号和密码交付张笑蕾后由其自行操作。12月9日,姜为请求借120万元代垫保证金。12月17日穿仓322万余元。
10.四川蜀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大角牛公司账面债务14.63亿元,严重资不抵债;2014年欣华欣公司以预付账款名义向大角牛公司支付19.7414亿元,用于购买甲醇、苯乙烯、丁二烯等,有合同对应;大角牛公司通过调账等手段,将付给大萨格、煌石等7家公司的4400万元,以及付给上海盛圭公司的5000万元、江西瑞奇公司的7900万元,共计1.73亿元冲抵了大角牛公司挂在应付账款科目下收到的欣华欣公司的款项。
11.姜为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2日,姜为个人账户入账9400万元元,同日转款给刘云44**万元,转款5000万元至大角牛公司。
12.《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证实,正常甲醇期货交易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13.姜为实际控制或决策的欣华欣公司、大角牛公司、陈某等42个期货账户的信息及交易情况。证实姜为通过42个账户,先后动用资金41544万元交易甲醇1501合约;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姜为及陈某的个人账户,欣华欣公司员工资金,欣华欣公司以及大角牛公司账户;姜为直接控制的是大角牛公司、欣华欣公司、合业化工公司、陈某及邬某五个账户,通过江西瑞奇、上海盛圭等公司控制其他37个账户。
14.欣华欣公司项目总账关于存货的记载数据。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甲醇账面库存余额从17万吨猛增至42万吨,增长247%,明显高于同期,显示在11月期间积极做多甲醇期货的同时,通过囤积现货反作用于期货价格。
1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证实姜为因本案涉及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处以100万元罚款。
16.被告人姜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7.证人何某(欣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欣华欣公司的对外投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授信必须由法人代表签字,副总的认命必须经股东会批准。2013年姜为提出要做期货生意来对冲交易风险,经上报中航公司批准,给予姜为3000万元的期货权限。何某不知道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的销售合同,也不知道欣华欣公司与上海盛圭公司、江西瑞奇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他董事会成员也是在中航公司查帐时才知道。
18.证人刘某1(欣华欣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中航公司批复欣华欣公司可以做不超过3000万元的套期保值业务。刘某1没有参与《销售合同》以及与上海盛圭公司、江西瑞奇公司两份协议的签订。刘某1与姜为、邬某一起到上海出差,和上海光子现货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吃饭,不记得说的什么。按照规定这三份协议的钱支付出去必须要刘某1同意,还要报公司董事会批准,但刘某1都没有签过字付过款。
19.证人罗某(欣华欣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欣华欣公司是从2014年开始做期货的,在光大期货公司开户后,公司在做套期保值业务,现货交割后,罗某需要到原来库存货物的仓库去签仓储合同,并想办法把货卖掉。与上海盛圭的协议是罗某去上海拿的,2014年12月11日欣华欣公司给上海盛圭公司转款9400万元,让其帮忙买入甲醇1501合约,目的是不让甲醇期货价格再下跌,其中4000万元是姜为个人账户付款。因为欣华欣公司已经申请了甲醇期货的空头头寸,不能再申请多头,当时姜为认为2015年市场对甲醇的需求会很大,所以就想大量买入,自己不能买,就让大角牛公司帮着买。罗某知道姜为找了几家公司帮欣华欣公司在期货市场上买入甲醇,因为罗某的邮箱会收到江西端奇公司和上海盛圭公司每天发的交易清单。欣华欣公司与上海盛圭公司的协议,因为欣华欣公司没有付过钱,也不需要开发票,姜为也没有安排罗某把协议交给其他人,所以合同就只有罗某、姜为、邬某知道。大概在2010年,当时欣华欣公司的大部分员工都在炒股,姜为担心会耽误工作,就说大家集资形成一个员工基金,由姜为用这个基金炒股,赚了钱大家分。姜为用部分员工基金的资金投入到大角牛公司。大角牛公司实际上由姜为控制。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欣华欣公司有10万吨甲醇,其中6千吨销售给张家港恒德公司,另外9.4万吨借给大角牛公司再由大角牛公司销售给张家港恒德公司,恒德公司把9.4万吨的货款支付给了大角牛公司,6千吨的货款支付给了欣华欣公司。借货也是因为大角牛公司买入甲醇期货资金紧张,为帮大角牛公司度过难关,决定把欣华欣公司的甲醇借给大角牛公司,大角牛公司卖出货后获取资金进行甲醇期货市场的操作,今后有资金或有货的情况下再归还欣华欣公司。恒德公司支付了2个多亿的货款给大角牛公司,都投入到了大角牛公司的期货市场中。
20.证人邬某(欣华欣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大角牛公司除许某和郭春风外,其他都是代欣华欣公司员工持股的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直接管理。邬某接到姜为的指令后,会下单操作期货账户。邬某只操作过大角牛公司在中信期货的账户。因为欣华欣公司已经申请了甲醇期货的空头头寸,在同一合约月内不能再申请多头,当时姜为认为2015年甲醇市场需求会很大,所以想大量买入,自己不能买,所以叫大角牛公司帮着买。大角牛公司建了75万吨甲醇的买入套期保值头寸,2014年12月,甲醇期货市场已经往下探,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为了预防穿仓和保护公司的套保头寸,姜为就找到上海盛圭公司的周乐力,委托周乐力的公司买入甲醇1501合约,避免产生浮亏后被期货公司强平。之后姜为就安排邬某与上海盛圭公司接洽并签订协议,协议是打款后再签订的,约定的金额是9400万元,其中5000万元由欣华欣公司委托大角牛公司支付,另外4400万元由姜为支付给上海盛圭公司指定的刘云账户。与江西瑞奇公司的协议,签订原因也是为了避免产生浮亏后被期货公司强平,约定的金额是6000万元,其中5000万元由欣华欣公司出资,但由大角牛公司代付,另外1000万元由江西瑞奇公司配资。一般是姜为告诉对方购买的价位、数量,对方每天把期货的交易明细通过邮箱传给邬某,邬某再传给罗某,再由罗某具体与姜为衔接。2014年12月,为了维持甲醇期货市场的价格,通过大角牛公司转了资金到大萨格公司、常州琦润、珑锦化工、昆明鼎达、昆明煌石、太仓安鼎、成都塑天。给珑锦化工打了550万元,其他几个公司都是650万元。除了和大萨格公司签订有协议外,其他几个都没有签协议。姜为专门提过,七家公司只是出个账号帮忙买入,不承担亏损也不享有利润。
21.证人陈某(姜为之妻、大角牛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之所以成立大角牛公司,一方面是做化工业务,另一方面是姜为炒股炒的好,欣华欣公司的员工都想跟着姜为一起炒股,大家商量后就成立了大角牛投资基金,然后以基金入股组建公司。公司的日常经营是张笑蕾在负责。姜为说过因为欣华欣公司在期货市场不能做多,必须找一个平台公司来做期货业务,所以和大角牛公司签了现货采购合同,约定由大角牛公司在期货市场上帮欣华欣公司采购甲醇现货,最后由大角牛公司向欣华欣公司交货。姜为在救市时候投入了4400万元。欣华欣公司通过大角牛公司在市场上采购甲醇的行为实际上是现货交易行为,不是期货炒作行为,因为双方的采购合同中有准确的描述,而且在期货账户中出现3亿的浮盈时大角牛公司也没有平仓套利。
22.证人曹某1(上海盛圭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欣华欣公司委托上海盛圭公司帮忙在期货市场上买入甲醇1501合约,并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上海和鸿公司是担保方,欣华欣公司转款9400万元,约定期货交易的盈亏全部由欣华欣公司享有和承担。当时是姜为找到周乐力,周乐力介绍上海盛圭公司来做的这个业务。欣华欣公司委托大角牛公司转了5000万元到上海盛圭公司,姜为转了4400万元到该公司财务人员刘云的个人账户。之后上海盛圭公司把钱分到10多个账户中,都买入甲醇1501期货合约,每天把交易情况以邮件方式发给欣华欣公司的罗某。穿仓后,欣华欣公司还欠100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上海盛圭公司。
23.证人文某(江西瑞奇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李某1给文某说,欣华欣公司有个配资业务要其帮忙做,除了欣华欣公司自己要出资金外,另外让文某再配资2000万元。后来李某1以文某名义起草了一个资产委托协议,并给了一个欣华欣公司工作人员邬某的联系方式。文某和邬某取得联系后,在协议上盖了公司印章后传真给了邬某。欣华欣公司通过大角牛公司账户分三次转了7900万元到江西瑞奇公司,文某找了十三个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个人客户的期货账户进行了欣华欣公司甲醇期货的配资。一般是李某1给文某打电话发指令,告诉买入甲醇的时间、数量和价格,文某再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截止12月19日,总计穿仓5500多万元。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通过张斌认识姜为,12月11日,张斌说欣华欣公司做甲醇期货的编码(一个编码只能做600万元保证金)不够用,让李某1帮忙找些其他的编码帮欣华欣公司分仓,另外再帮欣华欣公司借一两千万。之后李某1就找到文某,让他具体操办以及与欣华欣公司联系。12月12日,李某1起草了一个资产委托协议给文某,让他和欣华欣公司联系。欣华欣公司总共通过大角牛公司转了7900万元到江西瑞奇公司。一般是张斌给李某1发指令,李某1再把信息告诉文某,由他具体操作。
25.证人施某(太仓安鼎公司副总)的证言。证实太仓安鼎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从大角牛公司购买甲醇现货,与欣华欣公司是从2014年8月开始相互买卖甲醇现货。12月7日,欣华欣公司的邬某给施某打电话,让施某帮忙开一个期货账户交割甲醇现货,当时施某说公司没钱,只能提供期货账号。大角牛公司于12月10日将650万元转到太仓安鼎公司,当天施某就打电话将公司的期货账户和密码告诉了邬某。
26.证人莫某(常州琦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常州琦润公司与欣华欣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底,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姜为给莫某打电话要借用其公司的期货账户买入甲醇,并安排张笑蕾与莫某具体联系。常州琦润公司于12月4日收到500万元后就转入了期货账户,并把账户和密码告诉了张笑蕾,之后都是张笑蕾在操作。12月9日,因为甲醇价格下跌,姜为让莫某帮忙追加点保证金,结果甲醇价格连续跌停,常州琦润公司的期货账户被穿仓,本金650万元全部亏损,还欠国某期货公司322万元。
27.证人马某(珑锦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2月8号左右,欣华欣公司的邬某说希望借用珑锦公司的期货账户在期货市场上进行甲醇期货交易,由邬某操作,资金也欣华欣公司出,盈亏都是欣华欣公司负责。12月10日,大角牛公司分两次把650万元转到珑锦公司账户,马某就转到了期货账户中,并把账号和密码都告诉了邬某。后来因为穿仓,不仅欣华欣公司的钱全部损失了,还造成了260多万元的亏损。
28.证人李某2(昆明鼎达石化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姜为打电话说大角牛公司在期货市场上买入甲醇期货,因为账户买入限制,希望用昆明鼎达公司的期货账户在市场上买入,如果李某2的朋友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也介绍给他,帮他在期货市场上买入。当时说好了,利润和亏损都由姜为承担,没有签协议。李某2给姜为介绍了昆明煌石公司。具体操作是公司业务员李某3在办,大概是国某期货到昆明鼎达公司为其开设期货账户,然后昆明鼎达公司把账号和密码都告诉姜为公司的经办人,他们就自己转钱和交易。12月20多号,国某期货说账户穿仓,要昆明鼎达公司补交保证金,昆明鼎达公司和煌石公司一共是560万元。我们公司完全是帮忙。
29.证人李某3(昆明鼎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大角牛公司委托昆明鼎达公司帮忙在期货市场上买入甲醇1501合约,并于2014年12月10日转款650万元,所有收益和损失由大角牛公司承担。昆明鼎达公司原来没有期货账户,是邬某让国某期货的人专门给开的户,开户后,李某3把账户和密码都发给了邬某,自己就没有管了。煌石公司也是期货公司上门开的户。
30.证人李某4(四川大萨格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欣华欣公司的邬某希望借大萨格公司的资质在期货市场进行甲醇期货交易,交易资金由欣华欣公司出,操作由欣华欣公司的人进行,盈亏都是欣华欣公司负责。大萨格公司专门在海通期货公司开了户。12月9日,大萨格公司还与大角牛公司签订了代持仓协议,12月10日,大角牛公司转了650万元到大萨格公司,后转入期货账户,之后全部被强行平仓,大角牛公司还欠大萨格公司220多万元。
31.证人刘某2(塑天贸易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欣华欣公司的邬某希望借塑天贸易公司的资质在期货市场进行甲醇期货交易,交易资金、具体操作、盈亏都由欣华欣公司负责。塑天贸易公司专门在海通期货公司开了户。12月9日,塑天贸易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签订了代持仓协议,大角牛公司于次日打了650万元到塑天贸易公司,后转入期货账户,之后全部被强行平仓,塑天贸易公司还亏损260多万元。
31.证人黄某1(张家港恒德公司经营总监)的证言。证实张家港恒德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后,就到欣华欣公司与姜为、邬某商谈,希望从欣华欣公司购买甲醇,当年和欣华欣公司一共有三笔业务往来,张家港恒德公司都收到了货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和大角牛公司做了六笔业务,总量大概有10万吨,货也都收到并全部支付了货款。
32.证人喻某(欣华欣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姜为被警察带走的当天,喻某吃完晚饭回到公司,姜为说许某给他打电话,说警察已经去过许某家中,很快就会到公司。姜为说他在公司里等警察,并安排了下一步的工作,给了张东林一份江海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把2015年度的业务思路给每个人都布置了,大概九点多,姜为安排大家各自回家,邓某和张东林去通知姜为的妻子陈某,告诉她警察在找姜为,让她放心。
33.证人李某5(亚光公司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李某5就姜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期间,李某5打电话告知律师赵某其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目的是让赵某关注姜为的动态,注意姜为的安全。
34.证人赵某(欣华欣公司原专项法律服务顾问)的证言。证实李某5在公安机关就姜为涉嫌犯罪报案期间,曾告知过赵某,并让赵某密切注意姜为的情况。当天姜为邀约赵某出去吃晚饭时,赵某告诉姜为说李某5已经在公安机关报案了,并建议姜为留在公司,姜为听从了赵某的建议,没有外出,到了公司一楼的办公室,之后赵某就一直在公司,直到警察把姜为带走后才离开。之前姜为曾向赵某咨询过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他该怎么做,当时赵某就告诉姜为应积极配合调查。
35.被告人姜为的供述。证实姜为是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欣华欣公司的股东分别为亚光公司持股58.2%,江海龙公司持股41.8%,姜为个人持有亚光公司5%的股份,持有江海龙公司35.08%的股份,是该公司法人。成立江海龙公司就是为收购欣华欣公司股权。欣华欣公司成立时系亚光公司全资子公司,2007年12月江海龙公司购买其股份前,姜为与欣华欣公司之前的法人代表曹某2和李某6商议,由姜为任欣华欣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进出口液体化工产品,进口货物或银行贷款都是姜为一个人在负责,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付款需要由姜为签字。除了公司对外投资超过1000万元需要向董事会报告外,其他没有明确姜为是否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报告。从大角牛公司采购货物大部分都是姜为经办的,在这家公司购货都不是长约采购,都是按当天货物价格签订合同。大角牛公司是姜为的朋友许某和欣华欣公司大部分员工一起成立的,姜为妻子陈某以及欣华欣公司员工邬某、喻某、邓某、张某以欣华欣公司员工基金的形式代持员工股份,公司日常经营是张晓蕾负责,姜为经常进行指导建议。2013年12月25日,欣华欣公司向某光公司提交请示,申请进行期货交易。姜为听刘某1说中航同意批复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的套期保值业务,但姜为没看到过批复文件。
大角牛公司的期货交易平时是张晓蕾操作,姜为和邬某也操作过。姜为经手的期货账号有两个欣华欣公司的,陈某的一个,大角牛公司的两个账户。2015年1月,姜为把欣华欣公司的账户平仓了,亏损应该是5000万元。大角牛公司的期货账户大概是亏损5亿元,应该是12月18日被穿仓。因为市场行情不好,甲醇期货大跌,保证金不够,大角牛公司的账户被强行平仓,所有保证金都损失了。大角牛公司的钱有公司自己的,也有部分是欣华欣公司转过来的。两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欣华欣公司向大角牛公司支付预付款。截止2014年12月,大概转了4个亿。其中一份销售合同总金额是17.64亿元,最终没有完全执行。2014年11月前,欣华欣公司委托光大期货和郑商所签订甲醇1501申请的内容是6000手卖出合同,不久后姜为和欣华欣公司的团队罗某、邬某等人开会研究认为甲醇在2500元左右可以再买了,甲醇价格会再涨起来,于是就决定再买甲醇期货。11月8日左右,姜为、母志伟、刘某1和邬某到上海与光大期货的总经理田某和王某、黄某2商谈欣华欣公司申请买入交割,他们说按照期货规则欣华欣公司申请了卖出交易就不能再申请买入交割,只能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买。于是,姜为就让张晓蕾以大角牛公司的名义按照每吨2500元的价格能买多少就买多少甲醇期货,再由欣华欣公司给大角牛公司打款购买大角牛公司交割后的甲醇现货。回成都后,为完善手续,姜为或邬某通知罗某与大角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来大角牛公司就开始甲醇期货的买入,期间欣华欣公司向大角牛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预付款购买甲醇现货,但根据合同要2015年1月15日才能交割现货,期间由于甲醇价格下跌,保证金不够比例,被强行平仓,造成大角牛公司实际亏损5亿多元,按照合同约定这些钱应当由欣华欣公司赔偿。这个事情是姜为决定的,没有向欣华欣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汇报过情况,从大角牛公司购买期货再交割现货给欣华欣公司的模式是第一次。
大角牛公司转给上海盛圭等9家公司共1.73亿元都是姜为安排转出去买期货的,这些钱都是欣华欣公司的预付款,利益和亏损都归于欣华欣公司,相关协议和钱应该没有做账,姜为也没有告知其他股东。2014年12月,大角牛公司卖了欣华欣公司的货,钱都没有打到欣华欣公司的账户上,都直接转到期货账户里,用于买入甲醇1501合约,最后全亏损了。姜为安排邬某找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并且关系不错的公司,让他们帮忙在期货市场上买入甲醇1501合约,钱由大角牛公司出。因为按照郑商所要求,没有专门打报告的客户,有一个持仓上限,基本上是650万元左右,所以给他们每家公司打款都是650万元左右。帮忙买入的公司都穿仓了,每家公司还连带损失200万元左右。这些公司买入的指令都是姜为下的,大原则是稳住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建仓时的价位,大概是2500元左右,不要让价格下跌太多,如果跌的太多,主力账户就会需要补充大量的保证金。姜为的本意还是想从期货市场上交割现货,并不是想从期货市场上赚钱,所以做的都是套保交易,找的账户也都是有现货交割能力的公司。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使该期货合约价格产生异常波动,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影响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损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姜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姜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操纵期货市场是姜为的个人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欣华欣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以欣华欣公司名义实施的,如有收益也应归欣华欣公司所有;姜为是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操纵期货市场系欣华欣公司的单位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对姜为的处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致使期货价格信息严重扭曲,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破坏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姜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姜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欣华欣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以欣华欣公司名义实施的,如有收益也应归欣华欣公司所有,姜为是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操纵期货市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对姜为减轻处刑的意见。经查,在案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关于欣华欣公司进行3000万元套期保值业务的相关文件说明》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欣华欣公司就拟利用期货及电子交易平台、交易规模控制在保证金占用最大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内的套期保值业务申请控股股东批准,但直至案发都未获得控股股东批准同意;同时在案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姜为实际控制操纵市场的42个期货账户中,除了欣华欣公司的账户,还包括姜为的家属等个人账户以及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亦包括姜为及其家属的个人资金,累计动用的资金规模高达4.1亿余元,已经远远超出欣华欣公司向控股股东请示但未获得批准的交易资金规模。因此,本案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不是由欣华欣公司单位决策或批准、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姜为实际动用的资金账户、资金规模、资金来源以及在期货市场的交易手段和方式等均已明显超越其作为欣华欣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范围,故本案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应认定为姜为的个人犯罪行为,对姜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操纵期货市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对姜为减轻处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 红
审判员 李 永
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牟治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