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为,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波、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徐敏、杨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且指控证据较多,本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晖,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徐敏参加了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本院就双方在管辖、回避、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梳理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点,确定了法庭调查重点。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为操纵期货市场甲醇1501合约价格,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大量囤积甲醇现货,以反作用于期货市场;利用资金及持仓优势,通过实际控制的42个期货账户,以连续交易、回转交易、分仓买入等方式,大量违规交易甲醇1501合约。截止12月16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42个账户,累计动用资金41544万元,持有甲醇1501合约买仓27517手,占市场全部买仓的76.04%,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明显出现异常波动。1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姜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因持仓量大,出现资金链断裂,被期货公司强制平仓,引发市场一度出现恐慌性抛盘,导致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单边市,跌幅达19%。部分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造成大面积亏损,部分期货公司出现大范围穿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姜为通过实际控制多个期货账户,利用持仓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等多种方式操纵甲醇1501合约价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是: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欣华欣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以欣华欣公司名义实施,如有收益也应归欣华欣公司所有,姜为是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姜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姜为知道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并得知侦查机关即将对其实施抓捕,仍在公司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3.姜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辩护证据: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民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证人罗某的证言。
3.证人邓某的证言。
4.证人邬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角牛”公司)和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大量申请临近交割月买入甲醇1501合约套期保值额度,当月26日共计获批15000手,实现在临近交割月持有大量多头仓位的基本条件,并利用大角牛等五个账户建仓大量买入甲醇1501合约,在11月14日买入持仓占比达30.75%,同时囤积现货,以便对期货价格造成影响。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为使甲醇现货市场价格符合预期,并确保多头套期保值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份,姜为控制或决策欣华欣等42个期货账户,累计动用资金4.1亿余元,利用持仓优势,连续交易甲醇1501合约,在价格处于低位或价格下跌时,集中增加买入持仓量,阻止价格继续下跌并拉抬价格适当上升,当价格较高时,适当进行卖出平仓,既维持盘面的交投活跃,又回流资金以补充流动资金,以便在价格下跌时反手买入,继续维持并扩大持仓优势,确保价格在可接受区间,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导致期货价格信息失真,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中,11月14日至12月11日,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姜为通过其控制的欣华欣、大角牛、合业化工以及妻子陈某1和员工邬某的共5个期货账户连续买入开仓1596笔16673手,卖出平仓1539笔13158手,累计买入开仓成交量占市场第一位。受此影响,12月3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较11月14日上涨8.9%,而同期与甲醇1501期货价格高度关联的原油近月合约价格下跌14.5%,甲醇1506合约价格下跌6.16%。自12月4日起,受原油持续走弱及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甲醇1501合约价格开始走低,至12月11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累计下跌10.04%。12月12日,姜为为了维护甲醇1501合约价格,通过江西瑞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圭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借用账户进行分仓操作,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操纵42个期货账户买入开仓134笔,成交3258手,卖出平仓21笔,成交448手,买仓量为22487手,买仓占比为63.5%,当日甲醇1501合约价格上涨0.93%,结束了前六个交易日的下跌趋势,并保持价格基本持平直至12月16日。12月15日买仓量为23680手,买仓占比为67.76%,12月16日,买仓量达27517手,买仓占比达76.04%,其中投机持仓13803手,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持仓限额约26倍。
2014年12月16日结算后,被告人姜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当晚夜盘开市后,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性抛盘,开盘后仅10分钟,甲醇1501合约价格跌停。17日至19日,连续出现三个跌停板单边市,三个交易日价格跌幅达19.1%,且由于短时间内价格大幅下挫,部分多头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导致86个客户穿仓,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涉及13家期货公司。
另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姜为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股东及持有股权份额情况分别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持股58.2%,成都江海龙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1.8%。2014年9月9日,欣华欣公司向控股股东亚光公司报送《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申请利用期货及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保证金在三千万元以内的甲醇产品套期保值业务,亚光公司按规定逐级上报该请示,截至案发,未得到最终同意开展业务的批复。
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约结算价计算,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因交易该合约共亏损79459652元。
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姜为在欣华欣公司开会时,得知亚光公司已就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亚光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姜为涉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犯罪情况进行核查的通知》、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姜为涉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犯罪情况进行核查的通知》等。
2.欣华欣公司的工商档案。
3.成都大角牛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角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4.欣华欣公司向亚光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亚光公司向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报送交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亚光公司《关于欣华欣公司进行3000万元套期保值业务的相关文件说明》等。
5.欣华欣公司与大角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6.欣华欣公司、大角牛公司、江西瑞奇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协议。
7.欣华欣公司、上海盛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和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8.大角牛公司与成都塑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萨格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代持仓协议。
9.常州市琦润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
10.四川蜀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1.姜为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12.《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
13.姜为实际控制或决策的欣华欣、大角牛、陈某1等42个期货账户的信息及交易情况。
14.欣华欣公司项目总账关于存货的记载数据。
1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
16、被告人姜为的户籍资料。
17.证人何某的证言。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
18.证人罗某的证言。
19.证人邬某的证言。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
21.证人曹某1的证言。
22.证人文某的证言。
23.证人李某1的证言。
24.证人施某的证言。
25.证人莫某的证言。
26.证人马某的证言。
27.证人李某2的证言。
28.证人李某3的证言。
29.证人李某4)的证言。
30.证人刘某2的证言。
31.证人黄某1的证言。
32.证人喻某的证言,。
33.证人李某5的证言。
34.证人赵某的证言。
35、被告人姜为的供述。
以上指控证据以及辩护人出示的辩护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使该期货合约价格产生异常波动,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影响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损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姜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欣华欣公司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为虽然任欣华欣公司总经理,但其未经单位控股股东或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首先,欣华欣公司向亚光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办理套期保值业务的请示》、亚光公司《关于欣华欣公司进行3000万元套期保值业务的相关文件说明》等证据证实,姜为以欣华欣公司名义进行甲醇期货交易并未取得该公司控股股东批准,即使获得批准,也应当将保证金控制在3000万元以内,而其实际动用的资金远远大于3000万元,因此姜为通过欣华欣公司实施的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其次,姜为供述其以预付款的形式将资金转入大角牛公司,再由大角牛公司购买期货合约,是由其个人决定,并未向欣华欣公司的其他股东汇报过,而且姜为联系其他公司,违规借用期货账户,分仓操纵甲醇1501合约价格,也未告知其他股东,因此该部分行为也不代表单位意志。第三,姜为的辩护人出示的有关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欣华欣公司因借用其他公司期货账户穿仓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刑事法律关系,有关法院判决欣华欣公司承担在甲醇1501合约交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必然应承担操纵期货市场的刑事责任。欣华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姜为作为总经理与其在民事上的代理关系,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即在民事责任中,是以受损失公司的外部视角确定责任承担者,因其很难得知欣华欣公司内部的决策过程,其认为姜为就代表欣华欣公司,故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也符合代理制度降低交易成本和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责任中,是从欣华欣公司内部考察责任的产生者,进而确定责任承担者,如果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就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是由姜为个人决定,因此刑事责任系因姜为个人行为产生,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为及其辩护人所提姜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尔旻
审 判 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