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还原
原告邱某是被告某期货公司客户,长期通过该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该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了电话交易和网上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其中包括一款由某公司设计和维护的网上期货交易软件。原告邱某与被告某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由于通讯系统繁忙、中断,计算机交易系统故障,网络及信息系统故障,电力中断等原因导致指令传达、执行出现延迟、中断或数据错误,期货公司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2010年1月7日,期货市场开盘后,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多个期货合约的价格出现大幅下跌。当日上午10时至10时15分,该网上交易系统出现客户登陆缓慢和无法正常登录交易的异常情况。被告某期货公司经调查后,确定是某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程序处理能力不足导致客户在该时段无法正常交易。异常发生时,被告某期货公司网上交易链路带宽、网上交易在线人数、核心中间件、核心数据库等都处于正常状态,且具有较大冗余度,维护人员无不规范操作。原告邱某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在当日持有大量期货合约,本拟在10时全部平仓,因上述故障致使其无法及时成交,只能在10时15分后以较低价格平仓,产生了122万元的损失,要求判令期货公司全额赔偿。
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被告某期货公司对于交易系统故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导致故障发生的原因在于软件开发商某公司,而非被告某期货公司,被告某期货公司并不具备排除技术问题及避免风险的客观条件,所故障的发生不应属于期货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次,期货经纪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某期货公司就网上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揭示,邱某签署了风险说明书,应当对其使用网上交易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及该风险所导致的后果有所预估。再次,根据期货经纪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并非被告某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却是该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该公司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期货公司未经充分测试即提供客户使用,导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对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定免责事由考虑,此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认为,即使从公平角度考虑,系统故障此种小概率事件的风险也应当较多地分配于期货公司,而非交由一般投资者负担。就赔偿金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故障直接导致的只是邱某在故障时间段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机会丧失。由于受损的交易机会并未实际发生交易,只能采取估算方式,根据机会发生的概率、采取减损措施等因素综合计算,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某期货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损失人民币34万元。
二、 案例评析
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履行原则,不仅要求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同样也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期货公司接受原告邱某交易指令为其提供期货交易是该期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实现该主要义务,被告某期货公司为原告邱某提供了多种交易途径,允许客户通过这些软件由自备的电子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终端向期货公司发送交易指令,并在期货公司设置对应的指令接受网关和服务器,完成交易指令接受。虽然交易系统并非该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却是其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被告某期货公司附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此外,虽然原告邱某与被告某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由于通讯系统繁忙、中断,计算机交易系统故障,网络及信息系统故障,电力中断等原因导致指令传达、执行出现延迟、中断或数据错误,期货公司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该期货公司对自己管控的设备怠于进行充分调试,导致存在瑕疵的软件被实际使用,应就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各期货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对交易系统定期或不定期的测试发现系统可能存在的瑕疵,及时更新修补;并应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以避免因交易系统故障而致使投资者遭受资金损失。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